7月22日,江苏无锡市交通运输局就《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据悉,与一般立法不同,无锡的低空经济地方立法聚焦产业促进,文件包括总则、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推广、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促进措施、安全保障、附则等共八章51条,为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8月22日。据了解,无锡市还将根据上位法,加快修订完善《无锡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办法》,维护航空安全和公共安全。
据了解,《无锡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日前印发,提出到2026年,全市形成以丁蜀低空经济产业园、梁溪科技城等试点片区为支撑,以传统通用航空、无人驾驶航空为重点的产业空间布局,构建集研发制造、商业应用、基础设施、服务配套“四位一体”的低空经济协同发展体系,低空经济产业产值规模突破300亿元,成为无锡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新的增长极。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分享如下。
《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了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产业融合发展的综合经济形态。
第三条【发展原则】 低空经济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统筹推进、包容审慎、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低空经济发展协调机制,统筹低空经济发展,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组织推进本地区低空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低空经济发展协调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拓展、低空空域管理、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具体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空事业发展管理机构实施。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与航空器研发、生产等相关的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数据、市场监管、体育、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空管协调】 市人民政府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低空飞行领域的空域划设、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
第七条【专家咨询】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低空经济专家委员会,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成立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产业促进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组织成员单位参与产业发展规划研究、政策制定、标准规范编制等工作。
低空经济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九条【鼓励创新】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主创新、联合创新,积极参与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活动。
第十条【区域协同】 积极融入长三角、环太湖等区域低空经济一体化发展,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低空飞行应用和低空飞行管理等方面推动形成标准统一、兼容共享、联动协调的区域统筹发展机制。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分工】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并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低空经济发展需求,推进辖区内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建设。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建设内容】 市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下列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
(一)低空飞行测试、起降、中转,货物装卸、乘客候乘,航空器充(换)电、电池存储等物理基础设施;
(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信息基础设施;
(三)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
(四)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编制本市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建设】 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发展实际,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安全、可持续发展等因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规划布设的附属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经济、技术、环境可行性论证的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医院、旅游景点等,布设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
市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市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覆盖,支持适度扩大低空无线电使用频段。
第十五条【飞行管服平台】 市人民政府组建全市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中心,统筹建设运营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
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平台系统进行对接,并具备以下服务功能:
(一)飞行计划处理;
(二)飞行情报服务;
(三)飞行气象信息服务;
(四)低空数字空域图;
(五)航路信息;
(六)飞行导航;
(七)飞行监视;
(八)飞行告警;
(九)部门联动信息通报;
(十)协助搜寻与救援;
(十一)起降点分配调度;
(十二)飞行数据收集整理分析;
(十三)运行风险评估;
(十四)其他低空飞行服务功能。
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应当结合飞行活动需要,加强与其他系统平台的数据互通、资源共享,提升低空管理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数字空域图】 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数据等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低空数字空域图,并按照规定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基础设施维护】 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障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八条【空域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低空经济发展需求组织编制低空空域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低空空域划设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空域管理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范围内政府部门和企业的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遵循安全有序、统筹配置、高效使用的原则,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低空空域管理方案。
第二十条【飞行申请】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在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在拟飞行前按照规定将飞行计划在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备案。
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警务活动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即时申报。
第二十一条【飞行信息服务】 在本市运行的低空飞行器应当具备接入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的功能。
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主体提供飞行申报、飞行情报、飞行告警、信息发布等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
第二十二条【飞行数据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低空飞行数据保管机制,由低空飞行监管运营服务平台负责飞行数据保管,并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推动基于应用场景的运行技术、管理模式和数据分析,推动飞行数据资产化发展。
第四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三条【场景要求】 各类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应当结合本市资源禀赋,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低空产品和服务规模化、集约化、市场化应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在政务治理领域的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二十四条【应急救援】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快航空应急救援网络和低空应急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之间的联动救援机制,提升低空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城市治理】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深化在警情处置、治安巡防、道路交通管理、国土资源勘查、工程测绘、环境监测、交通运输管理、河道治理、农林植保、禁渔禁捕等城市治理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六条【低空文旅】 商务、文广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观光旅游场景应用,积极承办国家级、省市级无人驾驶航空器竞速赛事,鼓励开展低空会展、低空旅游、航拍摄影、无人机竞速、空中跳伞、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发展低空飞行营地、基地教学、无人机商业演出等消费业态。
推动与周边城市旅游资源融合延伸,积极拓展空中观光特色场景,发展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水陆两栖飞行器载人低空游览等新兴业态,共同构建环太湖等低空旅游区。
第二十七条【物流运输】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支持低空物流运输场景应用发展,构建低空物流场景示范。推动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体系建设,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快递、即时配送等物流配送服务领域的应用。支持物流企业开展商务闪送、快件转运等低空物流配送业务,构建区域低空物流网络。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探索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运输机场异地货站、江海航运物资补给中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多式联运】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推动城市空中交通发展,支持开展核心商圈、机场、火车站、港口、景区间的低空多式联运业务,推动融合运行。
第五章 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推动创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区域禀赋,推动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创新,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基础研究、应用拓展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合作,健全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第三十条【技术攻关】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协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对整机制造、飞行控制、航空电机、飞行仿真、低空数字底座、无人机安全、反制等领域的核心技术展开攻关。
第三十一条【平台载体】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快低空产业领域高水平科研及产业转化平台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联合共建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和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
第三十二条【标准制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体系和试验验证平台的建设和发展,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牵头或者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三十三条【产业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水平和禀赋条件,结合全球低空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围绕低空经济核心产业,制定本市低空经济发展相关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规划,结合本地区产业基础和特点,规划各自低空经济产业集群空间布局,避免同质化竞争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三十四条【产业发展方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低空经济产业生态,支持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整机制造、航电及动力系统、飞行感知等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产业促进与协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和培育低空经济龙头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与低空经济龙头企业配套协作。
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物联网、大数据、新材料、人工智能、数字孪生、云计算等产业与低空经济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转产。
第三十六条【产业园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结合特色优势,统筹推进低空经济产业特色园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综合服务。
鼓励园区建立低空经济产业公共服务平台,为入驻的低空经济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政策指引、上市辅导、知识产权保护、商务对接、人才引进、产品演示、飞行培训、科普宣传等服务支持。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要素支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和需要,强化用地、资金等要素支撑,建立市区联动的资金保障机制。
第三十八条【产业投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各种方式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链上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三十九条【金融保障】 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对低空经济企业加大中长期融资支持,优化金融服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低空经济领域保险产品,为企业提供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责任保险、网络安全保险等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人才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资质认定与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引进高层次、高技能及紧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低空经济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设低空经济相关支撑学科建设。
第四十一条【交流合作】 鼓励推动低空经济领域的交流,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企业等在技术合作、成果转化、人才交流、创新创业和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合作,支持在本市举办低空经济产业相关论坛、会议、赛事及其他交流活动。
第四十二条【试点示范】 积极争取城市空中交通试点、低空经济产业国家创新示范区等低空经济相关试点示范项目。
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区域设立民用无人机试飞运行基地,为企业提供产品测试、试飞验证等服务。
支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试验基地(试验区)组织开展跨区域、多场景、多机型的水陆空融合飞行活动,建立全空间立体交通体系和城市场景下的融合飞行标准。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三条【监管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加强对低空飞行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主体责任】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遵守与空域、飞行管理和运行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空域范围、飞行时间及航线内进行。
第四十五条【处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联合监管制度,制定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围绕空域使用、飞行审批、监督管理等重要事项,明确职责归属,构建安全评估机制和运行安全管理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处置。
出现飞行异常情况时,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导致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第四十六条【定责依据】 机载设备、通信设备、低空飞行服务平台等记录的航空器运行状态以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数据安全】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集和处理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责任保险】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投保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
第四十九条【反制设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十条【宣传教育】 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产业促进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应当宣传低空飞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意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