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0日,《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共有九章六十一条,从明确基本原则、健全管理机制、统筹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飞行管理服务、拓宽产业应用领域、加强产业支持和技术创新、强化运营安全保障等方面重点作出规定,为促进深圳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现将《条例》说明转载如下。
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发展决策部署的需要。近年来,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支持发展低空经济产业的政策措施。2016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对通用航空业与经济融合发展作出了总体谋划和系统部署。202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纲要》,提出“发展交通运输平台经济、枢纽经济、通道经济、低空经济”。2022年1月,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关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放宽市场准入若干特别措施的意见》明确提出一系列放宽市场准入的特别措施,特别是针对低空经济发展,提出构建海陆空全空间无人系统准入标准和开放应用平台,全方位支持深圳率先在搭建底层数据体系、探索智能网联无人系统产业化应用、开展多场景运行试点等方面先行先试。2022年8月,深圳继成为国家通用航空产业综合示范区、全国通用航空分类管理改革试点之后,再次被确定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试验区,目标定位城市场景和综合应用拓展的试验和探索。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低空经济的决策部署,落实落细国家赋予深圳低空经济领域的改革任务,深圳有必要在低空经济产业立法上先行先试。
二是保障深圳低空经济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低空经济发展,市委七届六次全会明确提出“建设低空经济中心,培育发展低空制造、低空保障、低空飞行及综合服务等新增长点,建设深圳通用航空产业综合示范区,积极打造一批服务于全国全球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军企业”。目前深圳已经具备较好的低空经济产业基础,拥有多家低空经济头部企业,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产业生态链,在无人机生产制造和应用领域取得一系列发展成效。2022年深圳无人机年产值近750亿元,占全国七成,其中消费级无人机更占据全球70%的市场份额。低空飞行规模方面也保持快速增长,2022年深圳传统通用航空总飞行量约1.8万小时,无人机(含消费级无人机)飞行超过380万架次。低空经济创新发展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等方面作用日益凸显。因此,制定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对于保障深圳低空经济产业健康发展,打造未来经济发展重要增长极,推动深圳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破解深圳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痛点难点问题的需要。空域管理属于国家事权,地方政府参与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有限。目前深圳在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方面缺少高层次的统筹协调领导机制以及高效、便捷的管理服务机制,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面临着政府部门职责不清、飞行服务保障能力不足、基础设施建设滞后、低空应用规模与丰富程度不够、安全监管体系不健全等方面的问题,制约了低空经济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下通过经济特区立法,建立健全低空经济产业促进统筹协调机制以及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对低空空域协同管理、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政府有关部门职责、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产业指导和技术创新支持、运营安全监管等予以明确和规范,切实解决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主要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根据深圳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从明确基本原则、健全管理机制、统筹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飞行管理服务、拓宽产业应用领域、加强产业支持和技术创新、强化运营安全保障等方面重点作出规定,为促进深圳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设有九章,共计六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健全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机制
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一方面需要市政府建立低空经济产业促进统筹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产业政策支持和引导,推动产业聚集发展;另一方面需要军地民三方共同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优化低空飞行活动管理服务,提高低空飞行管理服务效能。因此《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从上述两个方面对本市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机制问题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市政府建立低空经济产业促进统筹协调机制,明确低空经济产业促进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职能清晰、高效便捷、协同配合、适应发展的低空经济产业促进工作体系,并规定由市政府明确承担低空经济产业促进统筹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二是明确要求市政府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低空飞行领域的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建立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健全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并明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的日常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规则制定、飞行服务保障等管理和服务事项先行先试。(第一章)
(二)统筹基础设施建设
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是低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支撑,由于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成本较高,且需要取得多部门的审批或支持。为了高效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作出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建设原则,由市政府统筹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同时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的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二是做好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明确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坚持绿色发展、节约集约原则,合理确定各类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智慧化建设,并做好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协调与衔接。三是统筹推进各类基础设施建设,规定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与运行维护,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推进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与运营工作;建设低空飞行数字化管理服务系统,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的平台系统进行对接。(第二章)
(三)完善低空飞行服务机制
为了提升对低空飞行活动的管理服务效能,《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在低空空域划设及资源统筹使用、低空飞行服务管理、低空飞行活动申请流程等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市政府根据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低空空域划设及调整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明确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本市范围内的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低空空域使用方案。二是明确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在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的统筹下,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飞行申报、飞行情报、信息发布等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适应大规模低空飞行的管理和服务需求。三是规定低空飞行活动申请流程,明确单位和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低空飞行活动申请的,可以通过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提出;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计划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即时申报。(第三章)
(四)拓展产业应用领域
为了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提升低空飞行规模效应,《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城市管理方面,明确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强低空飞行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应用,提升城市服务管理能力。二是应急救援方面,推进低空飞行快速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低空飞行在应急处置、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领域的应用。三是文体旅游方面,推动低空文化园区、低空消费小镇、低空飞行营地等建设,鼓励开展低空运动、低空旅游等活动。四是交通运输方面,推动开通市内、城际、跨境等低空客货航线,支持探索在机场、铁路枢纽、港口枢纽、核心商务区等开展低空飞行联程接驳应用。五是推动低空飞行在警务巡逻、国土资源勘查、工程测绘、农林植保、环境监测、交通疏导、气象监测、物流配送等方面的应用。(第四章)
(五)加强产业支持与技术创新
为了进一步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和创新,《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作以下规定:一是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制定相关政策,促进产业发展升级;结合各区产业发展特点、资源禀赋条件等,推动建设低空经济特色产业集聚区,提升产业规模效益。二是发挥政府性基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低空经济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低空经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三是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在本市设立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应用测试基地和适航审定类研究机构,为低空飞行提供相关服务。四是加大低空经济产业领域技术创新支持力度,围绕核心零部件和核心技术领域开展技术攻关,促进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应用。五是深化低空经济领域的国际合作,支持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及其试验验证平台的建设和发展。(第五章、第六章)
(六)强化运营安全保障
为了健全低空飞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低空经济产业安全发展,《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从规范行业管理、强化运营安全、加强协同监管等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规定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空域管理、飞行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市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进行信息登记、符合相关管理要求。二是从事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应当依法建立网络安全评估及管理机制,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损毁,并制定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方案,提交市网信部门备案。三是明确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联合监管机制,制定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协同查处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处置。四是规定开展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