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8日,湖南省政府对外发布了《湖南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该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和导航系统的航空器,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航模、玩具等除外。
根据该办法,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备案管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经营、培训机构信息由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统计,并推送同级公安部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由生产、销售、经营、培训单位及时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本单位、本系统和个人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操控员信息向管辖地县级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和信息共享。如有信息变化,应当在信息变化后3个月内向公安部门重新备案。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民航部门申请实名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向属地公安部门进行更新备案。此外,公安部门对在党政机关、监管场所和重大突发案事件、大型活动、警保卫任务等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设施、场所及周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严格管控。根据距离核心区域范围远近,分级采取预警、警告、管控等措施。其中,距离核心区域500米至1000米为预警区域;200米至500米为警告区域;200米以内为管控区域。除上述区域外,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参照执行。
以下是办法全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无人驾驶航空器
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等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和导航系统的航空器,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航模、玩具等除外。
第四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军民航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协同联动、预防为先、依法查处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公安牵头、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公共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完善重大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章 公共安全管理
第七条 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第一责任,按照“管行业管安全”“谁持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日常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开展公共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严格遵守公共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维护公共安全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本省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销售者、经营者、培训机构和无人驾驶航空器持有者、操控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进行实名信息登记。
第九条 民航相关部门指导、协助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飞行状态等信息共享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备案管理。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经营、培训机构信息由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统计,并推送同级公安部门。
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由生产、销售、经营、培训单位及时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本单位、本系统和个人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操控员信息向管辖地县级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和信息共享。如有信息变化,应当在信息变化后3个月内向公安部门重新备案。
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民航部门申请实名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向属地公安部门进行更新备案。
严禁谎报、瞒报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信息。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对在党政机关、监管场所和重大突发案事件、大型活动、警保卫任务等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单位、设施、场所及周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严格管控。根据距离核心区域范围远近,分级采取预警、警告、管控等措施。其中,距离核心区域500米至1000米为预警区域;200米至500米为警告区域;200米以内为管控区域。
除上述区域外,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管理重要工作、重大任务需要,可以商飞行管制部门,在相应的时间段和区域范围内对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禁飞等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通告。
确因执行新闻航拍等特殊任务,无人驾驶航空器需要在上述管理时间段、管制区域飞行,应当事先取得划设该管制区域的人民政府许可,并按相关规定报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执行灾难、事故救援等应急任务的,可边实施边报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干扰军、民航飞行安全;不得关闭位置信息飞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投掷物品;
(二)携带、运输违禁品;
(三)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四)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的正常秩序;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穿越机飞行活动;严格控制城市重点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上空的多台无人机集群飞行表演。
穿越机,是指时速可达120至230公里,不具备自主巡航和飞行辅助系统,具备第一人称视角(FPV)的无人机。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与军民航、相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充实专业力量和相关保障,加强日常培训考核,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七条 涉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管理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本行业、本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应急处置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拦截、迫降、捕获等技术防控措施,迫使其强制着陆或返航,必要时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操控员对其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活动直接负责。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如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迅速向意外发生地最近的飞行管制、民航、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配合飞行管制、民航部门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意外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四章 违规违法行为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经营、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危及公共安全的,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监管,制定行业管理办法,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